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刘X
时间:2023年5月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24日,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2年2月24 日止。2020 年8月28日9:30左右,第三人在某小区门口查水表时不慎摔倒受伤,后到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第 1、2 跖骨基底撕脱性骨折;2.右足第 2、3楔骨、骰骨撕脱骨折。2021年8月2日,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进行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依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以及调查核实的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并依法向上诉人和第三人送达。
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三人在查水表时不慎摔倒受伤,应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及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送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一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又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与上述人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受伤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及相关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2.《工伤保险条例》;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内蒙古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分析】
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中明确告知上诉人举证责任、期限及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应对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负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收悉《举证通知书》后拒不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就相关事实予以举证,从而导致其丧失了工伤认定期间内对认定事实陈述申辩的权利。
被上诉人依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审查后,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未积极举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虎扑体育_虎扑足球-社区*论坛-新闻频道_中华网虎扑体育_虎扑足球直播-社区*论坛-新闻频道_中华网: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在行政审查期间上诉人在完全能够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典型意义】
对于用人单位,如果认为工伤劳动者申请工伤所主张的相应事由存在与事实不符之处且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定要在把握工伤认定期限的基础上,积极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举证及答辩,如实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工伤案件事实,切不可置之不理,否则,如后续因不服认定工伤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将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甚至导致最终败诉的不利法律后果。
建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通知用人单位进行答辩、举证,明确告知用人单位举证责任、期限及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在用人单位委派其员工取材料时,一定要留存员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等,避免用人单位在法院诉讼过程中以行政程序违法进行抗辩。